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486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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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9號 原 告 陳慧珍 被 告 陳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1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元(見審附民字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輔導長」、「長市」、「教授」、「波斯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得透過「聚祥」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後匯款共45萬元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且於112年6月29日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75萬元予自稱「陳致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於112年7月5日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前,向伊收取45萬元,且在事先取得蓋有偽造之投資公司、「鄭宇傑」印文之收據上偽簽「鄭宇傑」之署押後,將收據交付予伊,嗣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附近超商之廁所內,以此方式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上開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且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165萬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騙的錢不是全部都是伊拿的,伊只有跟原 告面交45萬元,其餘120萬元伊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得透過「聚祥」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5日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前,交付4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在事先取得蓋有偽造之投資公司、「鄭宇傑」印文之收據上偽簽「鄭宇傑」之署押後,將收據交付原告,嗣並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附近超商廁所內,以此方式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5號卷第9至15頁),並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5號卷第75頁、第98至111頁),足認被告確係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另匯款如 附表所示共45萬元,並於112年6月29日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75萬元予自稱「陳致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等語。惟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交易紀錄截圖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5號卷第112至116頁),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規模龐大,本非同一詐欺集團之所有成員均對每一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分擔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況被告業否認就原告上開受害部分金額有所參與(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既未舉證其所匯如附表所示及於112年6月29日12時36分交付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收取,亦未舉證被告對其此部分受騙款項有何行為分擔,自無從僅因被告於112年7月5日之取款行為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前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而應就原告上開所受12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尚無可採。  ㈣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有理由,則 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6月6日12時 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6月21日10時3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6月21日11時42分 5萬元 4 112年6月28日8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6月29日9時28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6月30日14時50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7月3日11時33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7月5日11時3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年7月5日11時4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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