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3-訴-4872-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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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2號 原 告 蔡易妡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03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與訴外人廖祐辰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9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廷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蘿蔔」、「藍莓」、「火鍋」、「水庫」、「MAX」、「小紅」、「雞毛逼」、「桑陳」、「壞壞」(黃信宇)之人、廖祐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廖祐辰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則擔任監控車手領款並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之人。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故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5時47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客服電聯原告佯稱:誤設為白金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分別於同日18時37分36秒、18時49分52秒、20時14分35秒匯款99,999元、20,050元、28,985元(下合稱系爭詐欺款項)至訴外人尤怡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政帳戶),再由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於指定處所,並在廖祐辰提領地點周圍進行監控;嗣廖祐辰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拿取該帳戶提款卡提領系爭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款項連同系爭郵政帳戶提款卡一併放置在指定處所,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前開處所收取系爭詐欺款項,並另行放置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最終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系爭詐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被告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共計149,034元【計算式:99,999元+20,050元+28,985元=149,03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詐欺款項與4名車手相關,被告僅願意給 付系爭詐欺款項的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廖祐辰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128號卷《下稱3128號卷》第17至2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164號卷第85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112號卷第87至89頁;3128號卷第63至79頁)、原告存摺內頁截圖(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75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9至10頁)、電子郵件截圖(見審附民卷第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見審附民卷第17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31、2839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與廖祐辰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31、283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149,034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僅須就系爭詐欺款項的4分之1負賠償責任 等語。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與廖祐辰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等自須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業已自其他連帶債務人處獲償,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本件所負擔之連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是被告上揭抗辯,核與法條規定不符,自不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見審附民卷第21至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034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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