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訴-4876-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被 告 魏又妃(原名:魏芷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分期購買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0),嗣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同意鄒淑貞將上開購車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約定分期付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62,000元,分期付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119年10月26日止,每期給付價款為24,588元,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得以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2年12月31日(即分期第2期)起均未依約付款,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48,229元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5-2至2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7,43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