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3-訴-4879-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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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9號 原 告 曾佩瑩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李瑄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鋼琴叁台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就不能返 還部分給付原告該部分附表「代償價額」欄所示之金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兩造間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所訂投資契約(下稱本件投資契約)請求,而本件投資契約第七條「訴訟糾紛」約定:「因本契約發生糾紛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補字卷第十九頁),依首揭法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七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就聲明第二項返還特定物之請求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命補正後,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鋼琴三台」【業依原告意旨修正文字】(見訴字卷第十八、二一頁),一一四年二月六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並因被告稱附表所示之鋼琴已經售出未占有而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鋼琴,如不能交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見訴字卷第二九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同一,僅係特定請求交付之物或應被告答辯事實(未占有附表所示鋼琴)追加代償請求,無礙被告之答辯及訴訟之終結,並均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鋼琴,如不能交付,應給付 原告八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訂立本件投資契約,約定由原 告出資五十萬元投資「上陞文理補習班萬華分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出資比例為二十分之一,每月五日結算,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帳款(進貨、薪資、稅捐、事務費用、雜支)後,百分之八十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每月盈餘不足十五萬元時,以七千五百元計算,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可無條件退出並得以返還全數出資額;原告業於同年月十一日匯付五十萬元入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並未依約按月結算,原告後始知悉系爭補習班難以管理經營,遂於同年十二月間依本件投資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為退出之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全數投資款,然被告迄未依約將原告之投資款返還,爰依本件投資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2又原告於一一一年八月間提供如附表所示共三台鋼琴供系 爭補習班團體課程使用,系爭補習班既難已經營,原告並已退出投資,被告自應返還,詎被告迄未返還,附表所示鋼琴並已不在系爭補習班內、不知去向,被告甚且表示業已將附表所示鋼琴出售,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鋼琴返還,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鋼琴現價額共八萬元。 二、被告部分: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無意見,惟附表所示鋼琴已經出 售,並無占有、無從返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投資契約書、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取款憑條、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相片為證(見補字卷第十九、三一至三七、四一至四九頁),核屬相符,除被告現是否仍占有附表所示鋼琴外,並均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1本件投資契約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固記載「營運期間 各合夥人的出資‧‧‧」、「合夥人須配合現場經營‧‧‧」、「退夥:合夥人可於‧‧‧前可無條件退夥‧‧‧」等語,簽章欄並記載「立合夥契約書人」(見補字卷第十九頁),似稱本件投資契約為「合夥」,然是紙書面僅兩造簽署,而原告出資僅二十分之一,除被告出資達二十分之十九外,應尚有其他合夥人,已不符合夥契約應由全體合夥人或合夥事業(由執行事業合夥人代表)訂立之要件,且第六條關於退夥之約定,亦與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六百八十七條、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迥異,本院認本件投資契約當事人僅兩造二人,性質與民法合夥契約有間,應為無名契約,關於勞務給付部分,適用委任之規定,而無民法合夥契約規定之適用。   2兩造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訂立本件投資契約,約定由原 告出資五十萬元投資系爭補習班,契約第六條約定「合夥人可於2022年12月31日前可無條件退夥,得以返還全數出資額」,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二月間向被告為退出投資並請求返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前已述及,本件投資契約當事人僅兩造二人,復無民法合夥契約規定之適用,不問原告退出是否合於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六百八十七條退夥之規定,亦無庸適用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退夥結算之規定,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本件投資契約第六條請求被告返還全數投資款五十萬元,應屬有據。   3被告返還投資款之債務無確定履行期,原告併請求被告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見補字卷第五五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甚明。   1如附表所示之鋼琴三台為原告所有,原因本件投資契約而 提供系爭補習班團體課程使用,原告業於一一一年十二月間退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如前載,被告自一一一年十二月間原告退出系爭補習班投資時起,即已喪失占有使用附表所示三台鋼琴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2被告另辯稱業將附表所示鋼琴出售而已無占有,雖經原告 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惟原告自承附表所示三台鋼琴現已不在原提供存置之位置即系爭補習班內,附表所示鋼琴確有無法取回之風險,為免原告就附表所示鋼琴之返還於強制執行無果後重行為損害賠償(代償)請求之勞費,原告就被告不能返還情形下,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鋼琴之價額共八萬元,亦非無憑。又附表所示三台鋼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價額合計八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斟酌原告陳報附表所示三台鋼琴原購入之價格由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為十萬三千元、六萬九千三百元、四萬九千元,共計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價值比例約為百分之四十七、百分之三十一、百分之二十二,以總價八萬元計算,損害賠償(代償)數額由第一項至第三項依序為三萬七千六百元、二萬四千八百元、一萬七千六百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訂有性質非屬合夥之投資契約,原告業於契 約第六條期限前為退出之表示,附表所示三台鋼琴為原告所有,被告自一一一年十二月間起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該等鋼琴之法律上權源,附表所示三台鋼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價額由第一項至第三項依序為三萬七千六百元、二萬四千八百元、一萬七千六百元,從而,原告依本件投資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三台鋼琴,如不能返還,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由第一項至第三項依序為三萬七千六百元、二萬四千八百元、一萬七千六百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應返還之鋼琴詳目及代償價額 廠 牌 型  號 編 號 顏 色 外觀 相片 代償價額 (新臺幣) YAMAHA JU109直立式 768323 光澤桃花心木 附圖一 叁萬柒仟陸佰元 SAMICK SU-108P直立式 ILE01134 桃花心木 附圖二 貳萬肆仟捌佰元 OTTO BACH 290直立式 ╳ 桃花心木 附圖三 壹萬柒仟陸佰元 ◎第一項至第三項鋼琴價格比例為47%、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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