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訴-4886-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6號 原 告 郭槿嫻(原名:郭滿足)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龍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三七四號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四九五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三五一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三七四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四九五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票字第2837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464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永福於民國91年9月5日,簽發受款人為 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記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聯邦銀行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張永福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95年6月29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及用印,均係他人所偽簽並盜用原告印章所蓋,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所提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3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尚非適法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立,原告當時有提出身分 證等相關證明資料及對保文件,可佐證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且系爭本票債權自92年起歷經數次執行,原告均未提出爭執,迄今方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18 頁):  ㈠張永福於91年9月5日簽發受款人為聯邦銀行之系爭本票,其 上並記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嗣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聯邦銀行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對原告、張永福為強制執行聲請,經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464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3年7月6日執行程序終結。  ㈡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9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本票債 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被告嗣於113年5月2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張永福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及 用印,均係他人所偽簽並盜用原告印章所蓋乙節,參以證人張永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簽立系爭本票係為了要跟聯邦銀行購買汽車並辦理貸款,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所載原告姓名「郭滿足」3個字及旁邊地址部分均是我簽的,原告的印章也是我蓋的,因當時我與原告同居,原告之印章都是由我保管,我完全沒有告訴原告有幫他簽系爭本票之事,原告皆不知情,且我為了辦理汽車貸款所繳交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個人資料蒐集暨利用同意書上所載原告姓名「郭滿足」文字,也都是我所簽,提交給聯邦銀行之原告身分證暨相關辦理文件也都是我自己拿去的,提出這些文件前我都沒有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可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及用印,均為證人張永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簽並盜蓋印章,被告復未提出足資佐證原告有親自簽發或授權證人張永福簽立系爭本票之證據資料,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簽並盜用原告印章所蓋,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辯以:系爭本票債權自92年起歷經數次執行,原告均 未提出爭執,迄今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之情等語,然查,系爭本票所載原告之簽名既係證人張永福所偽簽,且盜蓋原告印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即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 執行名義則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