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489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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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江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01.12.115.128)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8年1月30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4%)加碼年利率14.35%浮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85,5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還款、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485,517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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