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訴-4908-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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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林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5條 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伊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9.19%計算,每月繳付本息,然被告僅繳至113年1月23日,尚餘134萬5,244元本息及違約金(其中本金為134萬4,044元),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身 分證影本、存摺影本、查詢帳號明細、新個金徵審系統列印畫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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