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4912-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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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陳心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六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之第10條第2項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119年5月25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61%),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1月19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5萬6185元未給付,且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