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訴-4914-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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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陸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0.167. 217),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該款於償還被告另向原告借款之剩餘欠款322,054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原告將剩餘借款277,946元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8年3月23日止,為期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09%浮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483,6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聲 請書、個人貸款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存款查詢暨帳戶撥款資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61至7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