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492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3號 原 告 楊小慧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 6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2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2日起向伊佯稱:工作內容為利用超商代碼繳費開通帳後,要賺取更多金錢,須依公司提供之憑證更改下單金額操作匯款云云,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25日12時41分匯入新臺幣(下同)74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層轉方式,轉匯上開款項至第二、三層帳戶。被告隨即依指示,在110年8月25日12時47分、49分、55分、13時1分、2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鑫鴻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層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共計49萬8,000元,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7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提領49萬8,000元,是否只要負擔該部分 賠償,由法院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㈠原告遭受詐騙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5日12時41分匯入74萬 元至第一層帳戶。  ㈡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在110年8月25日12時47分、49 分、55分、13時1分、2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鑫鴻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層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共計49萬8,000元。  ㈢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刑事 判決處有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款項共計74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成 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49萬8,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在案等情,被告並不否認,亦表明:雖對該案提起上訴,但係針對其他人部分,對於原告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復有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資為憑(見本院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詐騙集團中雖係負責領取款項,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詐欺原告,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因其實際上領款僅49萬8,000元而有不同,原告亦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74萬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4號卷第13頁),原告請求自收受繕本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 萬元,以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