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3-訴-4926-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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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6號 原 告 陳韻如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757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 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司機及收水工作,渠等先由該集團成員向原告發送夾帶台新銀行釣魚網站簡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5日18時34分許點擊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站帳號、密碼等資料,該詐欺集團透過後台程式取得原告之資料後,旋將原告受騙轉出之新臺幣(下同)555,000元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之第一層詐騙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搭載訴外人白蹕齊前往金融機構提領上開款項層轉該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55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不否認有因詐欺及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有罪之事實,惟原告受害之金額應由所有詐騙集團成員一同分擔,不應由其賠償全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發送釣魚簡訊,而受騙交付個人資料,並遭轉出555,000元等事實,經其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50號卷,下稱偵字卷,卷㈤第337至342、361、365至36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86、21887、21888、26474、26475、26476、33650號提起公訴、及以110年度偵字第35534號追加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000、1001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確認無訛,由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資料而損失555,000元,被告並擔任司機及收水工作,負責收取上開詐騙集團所騙取之款項,顯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損害金額應由詐騙集團一起分擔,不應由 其賠償全部損失云云。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同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而以前述分工模式遂行詐欺取得原告錢財之目的,縱非由被告取得原告之全部受騙款項,或其僅領取車手、收水酬勞之利益,依上開法律意旨之說明,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受損金額之全部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5,000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㈠第7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7日始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5,00 0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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