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決議無效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訴-4928-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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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8號 原 告 郭鎮榮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欣 被 告 世紀敦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民國113年1月28日世紀敦南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過 「討論及決議事項:3、本社區充電樁案:有住戶認為裝置充電樁有安全疑慮深怕引起火災,提議禁止在本社區裝設,已裝設者促其拆除」之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113年1月28日世紀敦南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通過「討論及決議事項:3、本社區充電樁案:有住戶認為裝置充電樁有安全疑慮深怕引起火災,提議禁止在本社區裝設,已裝設者促其拆除」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北司補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如下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31頁),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32頁),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世紀敦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購買電動車需於社區B2層第111號停車位裝設充電樁,前已提出充電廠認證等安全、保險文件予被告審查,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出具同意書,原告即於同年5月間依被告出具之同意書,於前述停車位依安裝路線規劃完成充電樁安裝,詎原告完成安裝逾半年後,系爭區權會通過系爭決議,禁止在本社區裝設充電樁,並要求已裝設充電樁者拆除。惟系爭社區共144戶,系爭區權會僅有72戶出席,系爭決議其中有關禁止裝設充電樁者僅58票贊成、已裝設者拆除僅48票贊成,其出席及表決權數均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且系爭社區之規約並無禁止裝設充電樁,則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如欲禁止住戶裝設,應以變更規約之方式為之。又被告前已同意原告裝設充電樁,依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規定,當屬合法。且原告裝設充電樁後,亦無有發生違反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行為,系爭決議要求已合法設置充電樁之住戶拆除,侵害原告合法取得裝設充電樁之權利,違反前開法令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禁反言、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規定。據上,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縱認並非不成立,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於112年5月申請充電樁當時系爭社區規約 並無不得安裝充電樁之規定,故有同意原告申裝,但後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禁止裝設充電樁,以及已裝設充電樁者應拆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會議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21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人數至少須達到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出席,……」等語(北司補卷第51頁),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至少有所有權人1/3以上人數出席,然系爭社區規約中並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時之決議方法有所規定,則依法自應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及表決權數;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144人,系爭區權會出席僅72戶,出席數不足等語,而就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則表示:依照會議紀錄,確係如此等語,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時,應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出席及表決權乙節(本院卷第32頁)。則足見系爭區權會之出席數72戶(北司補卷第44至46頁),並不符合應有之決議門檻(即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96人)」,依前揭說明,系爭決議自不成立。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另原告先位之訴其餘主張並不致使原告獲更有利之認定與結果,自不贅論。此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全部允許之判決,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