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訴-4930-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慶鴻 被 告 王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475,000元、25,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2月4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浮動計息,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4日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時,自到期日起,依應攤還本金計收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於按月付息,無需攤還本金之期間內遲延付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當期應繳利息,按前述約定計付違約金,又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借款475,000元部分,僅繳納至112年12月4日止,另就25,000元部分,僅繳納至113年2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原告已於113年1月19日寄發催告函至原告住所及所經營橙森髮妝工作室營業地址,然其並未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475,000元、25,000元,總計50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2份、增補條款約定 書2份、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2份、催告函暨退回封、客戶資料查詢、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75,000元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000元 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