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494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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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4號 原 告 蔡淑莉 被 告 吳奕騰 訴訟代理人 許書豪律師 李臻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夥同訴外人林寧對原告施以詐術,假借代為 處理有關展雲公司-篷萊陵園祥雲觀塔位之糾紛,用以位易位方式並轉賣喪家之假專案,陸續誘騙原告購入對應專案之塔位及骨灰罈。原告因此向林寧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12年4月13日以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56萬元、120萬元,依序購買訴外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之納骨塔「國寶臺南福座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塔位)6張(每個塔位26萬元,合計156萬元)、5張(每個塔位24萬元,合計120萬元),持有人均載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塗正源(權狀編號:000-00000000~77、000-00000000~65);另向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以現金100萬元購買骨灰罈之「寄存託管提貨憑證」(下稱系爭骨灰罈)10張,而遭詐害三次,金額共376萬元。期間原告曾提出退費要求,惟被告、林寧卻以各種理由塘塞,原告遂對其二人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兩造因此於112年5月25日簽立和解書,被告返還原告100萬元,原告則交還系爭骨灰罈憑證10張;另原告亦於112年12月20日與林寧成立調解,合意由林寧退回200萬元,原告則將系爭塔位使用權狀11張及其餘5張使用權狀交還林寧。因此原告受有76萬元受詐金額之損害;另配偶亦因此事而憂思成疾於112年7月18日離世,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慰撫金20萬元,共計96萬元。至於原告因被告及林寧之詐騙,而解約已投保七年之保單,受有保單損失利益87萬5,000元之損害部分,暫保留不於本件請求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寧間就系爭骨灰罈,固另有買賣憑證5 張、計50萬元之交易,但對林寧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況林寧係以靈骨塔銷售為業,難認被告有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其購買該5張憑證。縱認被告對林寧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證明有受讓林寧此部分債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50萬元。又兩造間僅為單純買賣契約,被告並無與林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況兩造已簽訂和解書,原告已拋棄系爭骨灰罈憑證10張買賣之其餘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此外,原告前向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偵字第23339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林寧於112年1月18日、112年4月13日以現金各 156萬元、120萬元,依序購買系爭塔位使用權狀6張(每個塔位26萬元,合計156萬元)、5張(每個塔位24萬元,合計120萬元),持有人均載為原告之配偶塗正源;另向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以現金100萬元購買系爭骨灰罈憑證10張,金額共376萬元;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簽立和解書,被告返還原告100萬元,原告則交還系爭骨灰罈憑證10張;另原告亦於112年12月20日與林寧成立調解,合意由林寧退回200萬元,原告則將系爭塔位使用權狀11張及其餘5張使用權狀交還林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月15日北市萬調字第1136000343號函附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及附件使用權狀共16張、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143至153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19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夥同林寧對原告施以詐術,假借代為處理有關 展雲公司-篷萊陵園祥雲觀塔位之糾紛,用以位易位方式並轉賣喪家之假專案,陸續誘騙原告購入對應專案之系爭塔位及骨灰罈,經原告分別與林寧、被告成立調解、和解後,尚有76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或各行為人之行為並非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與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者,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林寧為了幫被告完成骨灰罈專案,用以取信原 告,乃將自原告詐騙之款項挪用50萬元,向被告購買5張系爭骨灰罈憑證(編號:GOU0302~0306,下稱系爭5張憑證);被告並於112年5月14日向原告報價時,提出塔位、牌位、鳳玉金黃骨灰罐之報價高達1,760萬元,內容包括展雲公司-篷萊陵園祥雲觀塔位,藉由此手法詐騙原告購買骨灰罈,其二人一搭一唱;足見被告與林寧為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塔位交易差額76萬元未獲賠償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190至191頁)。惟查:  ⒈林寧確有向被告購買系爭5張憑證,除經原告提出各該憑證以 佐外(本院卷第31至39頁),並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158頁),但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林寧間亦同有買賣系爭骨灰罈之交易事實,尚難推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利益之詐欺行為。  ⒉至被告於112年5月14日以LINE傳送專案交易資料表予原告, 記載交易產品為骨灰位(含國寶南部、祥雲觀、國寶牌位)、骨灰罐(鳳玉金黃),總金額1,760萬元,固據原告提出該LINE截圖、專案交易資料表為佐(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此行為時點已在原告向林寧、被告購買前述系爭塔位使用權狀11張、骨灰罈憑證10張之後,與原告所稱其向林寧購買11張系爭塔位使用權狀總價276萬元、惟事後僅獲退款200萬元,而有76萬元損害發生一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再細閱原告所提出之與林寧間LINE對話紀錄整理內容、截圖 (本院卷第61至83頁),自111年10月27日林寧開始與原告接觸時起,迄原告於112年5月19日約林寧與被告在同年月25日會面之前,關於原告與林寧間系爭塔位使用權狀11張之買賣交易,被告均未涉入或參與。此再參據原告在偵字第23339號案件偵查中自陳:被告是在發生與林寧間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交易後之時間,才單獨來拜訪伊,被告用報價單說可以幫忙處理系爭塔位,包括展雲,伊就聯絡林寧一起來家中談,被告說他有一個專案願意用1,760萬元向伊買國寶、展雲塔位,但要伊用250萬元先購買系爭骨灰罈25個,一起搭售;後來談的結果是被告出100萬買10個,伊用100萬買10個、林寧出50萬買5個等語(偵字第23339號卷第235頁);及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伊不認識林寧,有見過林寧就是被警察抓的那次(即112年5月25日),就是原告請伊到原告家,伊被警察抓的那一次,伊去不到五分鐘,警察就來了,伊就被帶去警察局等語(偵字第23339號卷第311頁),均至為明確。益證被告係直至原告對林寧、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後之112年5月25日,始首次碰面認識,自難認被告與林寧間,就原告、林寧於此之前所為系爭塔位使用權狀11張交易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甚者,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向原告推介系爭骨灰罈、提供專案交易資料表等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⒋綜上各節,被告對原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且與林寧亦不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林寧(本院卷第129頁),惟本院依上開各證據方法及事證,即可為認定,自無再依原告聲請為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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