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訴-4946-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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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6號 原 告 王郁婷 被 告 林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臉書股票投資訊息,連 結加入綽號「老王」之LINE後,「老王」轉介認識LINE暱稱「葉子琪」之投顧助理,並加入臺股起飛班投資群組,群組內暱稱「投顧老師何文賢」向原告佯稱:加入「花環e指通」APP之會員跟群組操作股票大單交易、股票認購、股票競拍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花環e指通」後線之客服人員(下稱系爭客服人員)指示,陸續於112年9月11日、14日、20日、11月2日匯款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並於112年9月25日、27日、10月1日、3日、8日、16日、20日、21日陸續依指示將款項計340萬元交付其安排之收付員收取。原告於112年11月初欲提領投資款項時發現無法領出,始知遭到詐騙而於112年11月4日報案,嗣因系爭客服人員表示如再繳交手續費,則可提領原告遭凍結之帳戶金額,故原告與派出所警員配合,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11門市,與系爭客服人員指定之車手即冒充「東方神州公司」、「洪嘉榮」名義之被告面交50萬元,被告為警查獲而未得逞詐欺犯行。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係以不法之行為,致系爭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前已交付投資款項42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97號起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42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做此工作僅3、4日,所應徵之工作為收取客 戶儲值之金額,應徵之初拿到的手機內已設有群組,係依群組指派之地點向客戶收款,被告沒有與原告對話過,也不知道原告所聯繫的客服人員為何人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其詐欺取財,致 原告受有420萬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被告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原告所受420萬元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9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初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金金」、「李詩婷」、「愛德華‧紐蓋特」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持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獲取每件2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㈡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投顧老師何文賢」向原告佯稱:可在「花環e指通」APP投資股票獲利,將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嗣由「愛德華‧紐蓋特」於112年11月8日晚間某時,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刻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個、未扣案「洪嘉榮」印章1個及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6個交付被告,「LIN」則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於群組內傳送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證、編號5、6所示收據檔案,被告再依指示列印上開文件及填寫資料,並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蓋用上開偽造印章及偽簽「洪嘉榮」姓名,表彰112年11月9日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洪嘉榮收取原告現金儲值50萬元。然原告先前已多次遭系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準備假鈔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與原告見面後,出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原告收取5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使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自認其於112年11月9日約定面交之50萬元被告沒有拿走(見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未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三)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係以不法之行為,致系爭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原告所受42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否認而以前詞辯稱其擔任該工作僅3、4日。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於112年11月初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所受420萬元之損害,係依系爭客服人員指示,陸續於112年9月11日、14日、20日、11月2日匯款計8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並於112年9月25日、27日、10月1日、3日、8日、16日、20日、21日各由系爭客服人員安排收付員即車手黃緯杰、吳冠緯、張亦凱、陳偉國、蘇柏榮、翁士傑、林義良收取原告陸續交付計340萬元,並提出與系爭客服人員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為證。惟原告所主張收受上開款項之車手均無被告,指稱依系爭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或交付車手款項之日期均在112年11月2日前,所提出手機截圖之證據又無法證明原告交付前揭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時,被告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難認被告於原告交付前揭420萬元時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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