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訴-4947-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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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7號 原 告 李戡 被 告 陶增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擅自進入原告住處 金蘭大廈之一樓大廳,停留約一分鐘離去。同日晚上原告檢查一樓信箱時,發現内有被告署名之另案民事辯論意旨狀,因未有信封和郵戳,原告懷疑係被告親自投遞至郵箱,遂調閱大樓監視器,果然發現被告侵入一樓大廳畫面,因而提起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告訴。 ㈡被告明知法院相關訴訟文書,須透過郵寄方式寄送對造,且 被告自108年起多次對原告提起訴訟,亦多次寄送繕本至原告住所,足見被告深知、習慣法院訴訟文書須透過郵寄方式為之。被告卻故意於111年8月5日侵入原告住處之一樓大廳投遞辯論意旨狀,又刻意在原告姓名一行畫上箭頭符號,顯然帶有強烈騷擾與恐嚇意味。 ㈢從原證2、3之郵戳可知,被告習慣於台北興安郵局寄送訴訟 文書,在google地圖輸入興安郵局與被告住所地址,兩者步行時間僅有八分鐘,另據興安郵局網站介紹,該局郵務服務時間為「週一至週五8時30分至18時00分」。由此可知,被告在8月5日(週五)下午3時58分許故意侵入原告住處一樓大廳,顯然故意侵犯原告之居住隱私權。 ㈣因此,被告明知訴訟文書須透過郵寄方式寄送對造,過去亦 有多次寄送原告住處之紀錄,卻於111年8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故意侵入原告住處之一樓大廳遞送訴訟文書,當屬侵害原告之居住隱私權,查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日後進出住處一樓大廳與打開信箱時多有顧忌,客觀上造成原告生活上之恐懼與不安。準此,被告該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對於原告精神造成莫大痛苦,而屬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當時有另案民事訴訟,即將於111年8月9日開庭,被告於 111年8月5日方完成辯論意旨狀,當日如透過郵寄送達,因郵局周六、日均休假,將導致原告無法於開庭前收到該書狀,亦無法於開庭當天提出充分答辯,為保障原告權利,法官可能因此無法於當日辯論終結,必須再次開庭,被告不忍心浪費司法資源,因此親自將書狀送交原告住所大樓,交給保全簽收。 ㈡原告稱訴訟文書必須透過郵寄方式為之,但是據被告所知, 許多律師事務所位於法院附近,彼此間由助理甚至律師本人親自直接送達書狀,實屬常態。此外,商業廣告、候選人之競選傳單、通常亦不會透過郵寄,而是由工讀生直接投入住戶信箱,原告認為訴訟文書與眾不同,必須透過郵寄方式為之,應提供法律依據。 ㈢隱私權係指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他人侵擾的權利,原告居 住之住宅大樓一樓大廳並非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告進入一樓大廳顯然有正當理由,因此原告隱私權並未受侵害。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48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投遞信封正反面影本、goole地圖路線圖、興安郵局官方網站介紹等文件為證(卷第15-2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損害,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親自遞送書狀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之部分: ⑴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人 格權,其乃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憲法雖未明文將隱私權或人性尊嚴納入人民之基本權利或憲法保護價值,惟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3號、535號解釋文明示揭櫫隱私權作為違憲審查之憲法規範保護之權利,及釋字第372號解釋文以: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490號解釋則謂:以人性尊嚴為我國憲法價值體系基礎等語,均足證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此亦得由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規定,可見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保障基本權。 ⑵刑法第306條固然將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船艦列為保 護標的,但此乃係基於該等標的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而有不受他人侵擾的權利,惟倘若屬於公眾往來環境,自非屬於隱私權保障範圍。而本件被告涉足場所雖為原告住宅一樓大廳,惟原告所居住之處所為公寓集合式住宅,設有一樓大廳得以供公眾往來,且被告將書狀交付予公寓集合式住宅之管理員後,即行離去,並未逗留,衡情被告於公共場合交付書狀文件行為,尚屬正常之社會活動,非屬侵擾原告個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之私密性及寧靜之情形,況且,依原告所述亦非於當場親見,而係於事後在監視器紀錄畫面始見被告進入一樓大廳情況,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個人私密領域行為。 ㈢況且,本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經台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手持文件走進告訴人住處大樓1樓大廳管理員櫃臺,將其以電腦打字之『民事辯論意旨狀』3紙(第1頁以手寫『繕本』、『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並在告訴人姓名之欄位劃上箭頭)交付與管理員,經管理員在其影本上蓋印『金蘭大廈AB座』之收發章後,被告隨即離去一節,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截圖3張籍被告提供之蓋有『金蘭大廈AB座』收發章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頁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大樓1樓之大廳,將文件交付與管理員後,即行離去,並未逗留,其行為尚屬正常之社會活動,而未達侵擾告訴人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隱私之私密性與寧靜,自難認被告涉有何侵入住宅罪嫌…」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卷第15-16頁),亦足相佐;因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即非有據,可以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