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3-訴-4949-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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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9號 原 告 蔣秦珠 被 告 楊沁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6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祥董」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因此可獲取月薪35,000元之工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運凱」、「葉雅婷」、「Knnex客戶經理-李宗偉」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幣勝科技」現金交付之方式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Knnex」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0時19分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門市等待交付受騙款項632,000元。再由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配發之蘋果廠牌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前開星巴克門市向原告收取前揭詐騙款項,同時將「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交與原告簽收;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公園,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之樓梯轉角處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卷第13至18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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