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3-訴-4950-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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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0號 原 告 吳文川 訴訟代理人 吳錦秀 被 告 劉維洲 李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維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維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劉維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維洲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就原告受害部分,共犯為被告劉維洲、訴外人王品睿、許芯瑀,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雖不包含被告李楷,然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既係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李楷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維洲、李楷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訴外人陳俊 宏、趙維揚、金耀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維洲以經營「富維水產企業社」(下稱富維水產社,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為幌,實際上係進行將詐欺所得金錢轉為虛擬貨幣以變更不法所得型態並挪移之任務(俗稱水房收水);李楷則從事把風、監控之任務(俗稱控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蘇敏Min」,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按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委託訴外人即原告胞姊吳錦秀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訴外人祈躍國際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訴外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芯瑀旋於當日至陽信銀行民生分行提領上開款項交予訴外人即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至富維水產社轉交予劉維洲,劉維洲則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劉維洲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劉維洲有期徒刑1年8月,至李楷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遭侵權之事實,僅與許芯瑀、王品睿、劉維洲等人有關,李楷就原告所受損害並無任何行為關連共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維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劉維洲於112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劉維洲擔任俗稱水房收水之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劉維洲,劉維洲再透過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上繳(即俗稱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原告因此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劉維洲前開收款後交易虛擬貨幣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陽信銀行112年7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948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112年6月5陽信民生分行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57、58頁)、112年6月5日陽信銀行取款條(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劉維洲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劉維洲明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屬法律所明定之犯罪行為,仍為貪圖前開犯罪行為所生之不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0萬元,最終經劉維洲以交易虛擬貨幣方式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劉維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劉維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50萬元損害,依據前開規定,應屬詐欺之共同行為人,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劉維洲賠償150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李楷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為李楷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李楷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楷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系爭刑事判決就原告受害部分,所認定之共犯為劉維洲、王品睿、許芯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不包含李楷,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附民字卷第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案卷證,認李楷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就原告受害部分李楷並未參與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李楷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劉維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1月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字卷第13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劉維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劉維洲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劉維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