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訴-4957-202410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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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等如向民事庭陳 報名冊所示 被 告 藍桂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計息(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113年4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72,766元未給付(其中68,662元為消費款、2,904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 2年4月24日起至119年4月24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每月24日為還款日,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3%機動計算。詎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532,732元及其利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3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72,766元 68,662元 15%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32,732元 1,532,732元 14.91%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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