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3-訴-4962-202410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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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宋蘭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5,3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 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8日起至119年4月18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年息3.5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5.33%),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21萬5,3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