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訴-4964-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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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王安魁 林鳴英 蕭月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3,921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9,80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9年3月22日核准在案,原告並依法為債權分割之通知,是香港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中華銀行於97年3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香港滙豐銀行,原告復因自香港滙豐銀行分割而承受香港滙豐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中華銀行對被告之所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原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207萬3,921元本息 ,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27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王安魁、林鳴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安魁於95年8月24日邀同被告林鳴英、蕭 月舲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銀行借款510萬元,借款期間20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第25期後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961%計算(本件適用利率2.289%+0.961%=3.25%),按月計付利息。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王安魁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分配382萬5,621元(含執行費4萬9,160元;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合計377萬6,461元),仍有不足額本金249萬1,921元,截至101年4月23日止被告陸續繳款41萬8,000元,尚欠本金207萬3,921元(計算式:249萬1,921-41萬8,000),而被告林鳴英、蕭月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王安魁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月舲:被告蕭月舲雖有簽合約,但業務人員未告知為 連帶保證人,後來才知道是連帶保證人,也在有能力時已還款2次,但現在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安魁、林鳴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文、報紙公告、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可採。至被告蕭月舲雖辯稱:業務人員未告知為連帶保證人,其無資力云云,惟其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而於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蓋印(見本院卷第21頁),應已知悉連帶保證之意,而應依約履行之,此部分辯稱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