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訴-4972-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郭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今井貴志,並經今井貴志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9月1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登記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贏企業社於91年6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約定自同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15%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1萬1,237元,及自9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經原告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後經原告催討債務,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本票暨授權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分攤表、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公告等件(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卷第13至2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