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4974-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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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林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中華商銀前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合併,並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與營業;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又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分別以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報紙公告,有上開函文及報紙可稽。依上規定,香港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動撥借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依週年利率18.25%(嗣改為15%)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至98年2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3萬014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帳務明細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