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訴-4975-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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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黃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嗣原告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共同向金管會申請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負債及營業分割予原告,分別經金管會同意,原告並依法公告,此有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承受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後,將在臺分行之部分權利義務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因而取得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原告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亦為上開契約約定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677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486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7日與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在50萬元為限度,於指定之帳戶內循環使用,惟被告最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4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至5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9萬9,486元 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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