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3-訴-4983-202410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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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林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成本,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轉呆前累計新臺幣(下同)651,715元(其中含本金623,454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7,761元、費用500元)未給付。嗣被告於上開欠款轉呆後之113年7月9日清償12,300元,然此僅足抵充部分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利息,現被告尚有639,415元(其中含本金623,454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5,461元、費用500元)未清償。而被告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以被告最後一期新增繳款之繳款截止日即113年6月8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開庭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信用卡 639,415元 623,454元 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