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訴-4993-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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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26萬2,833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111年7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8萬8,959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15萬9,354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㈢、被告於111年12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4萬4,772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償;㈣、被告於112年3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05%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20萬8,061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償;㈤、被告於112年3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8%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4萬5,973元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未償;㈥、被告於112年12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8%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10萬8,508元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262,833元 262,833元 12.6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159,354元 159,354元 12.6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3 小額信貸 44,772元 44,772元 14.6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4 小額信貸 208,061元 208,061元 9.66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5 小額信貸 45,973元 45,973元 14.41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6 小額信貸 108,508元 108,508元 14.41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總計 829,5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