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499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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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羅廷軒(原名:羅湘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及自 民國一一零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有詳如「客戶消費明細表」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378萬782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782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ID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萬782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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