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訴-500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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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吳金誠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羅秀環 被 告 邱佳霖 廖秀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買賣(下稱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均請求被告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亦為被告邱佳霖之債權人,堪認如本件認定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或應予撤銷,且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被告邱佳霖之財產因而增加,彰化商銀對被告邱佳霖之債權受償可能亦因而提升,是彰化商銀既可能因本件訴訟受上開影響,足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彰化商銀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請求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佳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於107年8月15日邀同訴外人邱明文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邱佳霖、訴外人劉士豪、邱靜宜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上開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之限額內就旺榮利公司對伊積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旺榮利公司自109年9月17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借款本金金額為8,230萬元,旺榮利公司於113年1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現尚積欠伊本金7,438萬5,800元(下稱系爭借款),邱佳霖為旺榮利公司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對伊負連帶清償之責。詎邱佳霖明知積欠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竟於113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形式上之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秀惠,然廖秀惠未提出存款中有減少4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又未見邱佳霖用於支付系爭買賣所生土地增值稅之資金來源,足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廖秀惠無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邱佳霖怠於請求廖秀慧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保全伊對邱佳霖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邱佳霖請求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縱認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為真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秀惠後,邱佳霖名下已無充足財產可供清償對伊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而廖秀惠無充足金錢可購買系爭土地,僅係配合邱佳霖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可知係明知且配合邱佳霖脫產,伊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廖秀惠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廖秀惠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廖秀惠:系爭土地為廖家祖產,伊因而以400萬元向邱佳霖購 買系爭土地,且已依約交付票面金額40萬元、號碼AY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3月7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A)及票面金額360萬元、號碼AY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3月20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B)予邱佳霖以支付價金,並均經邱佳霖於113年3月21日兌現,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為真正,伊亦非配合邱佳霖脫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佳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被告間議定系爭買賣之時程迅速,且 邱佳霖兌現系爭支票A、B之日晚於系爭移轉登記,異於一般交易流程,又系爭買賣價金雖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然與同區域相鄰土地之市價相距甚遠,系爭買賣是否為真,顯有疑義等語。 四、經查,旺榮利公司現尚積欠原告本金7,438萬5,800元之系爭 借款債務,邱佳霖為旺榮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於1億5,000萬元之限額內就旺榮利公司前揭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邱佳霖於113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秀惠後,名下所餘財產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等情,有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移轉登記之申登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113頁、第149至181頁、第197至203頁),且為原告及廖秀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廖秀惠所否認,而此涉及原告得否代位邱佳霖請求回復名下財產以使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受償,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因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存否不明而受危害,且此存否不明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範,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係被告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既為廖秀惠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間於113年3月7日成立系爭買賣,因而於113年3月 18日為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81頁、第215至223頁、第321至323頁),且廖秀惠已交付與前揭契約所載價金金額相符之系爭支票A、B予邱佳霖,並經邱佳霖於113年3月21日兌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真意。原告雖主張廖秀惠未提出存款中有減少4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等語,然查系爭支票A、B係由廖秀惠簽發並經兌現,自係由廖秀惠之帳戶中支應相應金額,至廖秀惠帳戶中原有存款之來源,此乃廖秀惠個人財產隱私,況廖秀惠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另有租金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5至253頁),難認廖秀惠無實際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能力或行為。原告另主張邱佳霖兌現系爭支票A、B時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填載之交易人與存戶關係、資金來源與系爭買賣標的不符等語,觀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113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5264號函覆之交易資料固在「交易人與存戶關係」欄記載「買賣房屋」,在「資金來源」欄記載「賣方(賣房子)」(見本院卷第268頁),然此僅為銀行行員依洗錢防制法規對邱佳霖進行關懷詢問所得之回應,邱佳霖斯時之答覆縱非精準,亦無從逕認被告間並無為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真意。原告復主張未見邱佳霖用於支付系爭買賣所生土地增值稅之資金來源等語,此亦屬邱佳霖名下有無其他資產之問題,與被告間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無涉。至被告間就系爭買賣約定之交易內容、履約期程,此乃被告之契約自由,況土地買賣價金何時支付、產權何時移轉本無一定,又被告間約定之買賣價金約為每平方公尺5,273元【計算式:400萬元÷﹝(1334.72+650.98+5027.45+737+96.47+111.04+56+75+34+42.95+13.24+247.69+980.2+332.69+156.5+2.97+15.1+3.48+340.21+907.52+20.01+61.08+884.48+7)平方公尺÷16﹞=5,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系爭土地於交易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縱未及鄰近土地之交易實價(見本院卷第391頁),衡以被告間為親戚關係,另就交易價格為折讓,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足以此推認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此外,原告就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係被告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舉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⒋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不存在,廖秀惠即有權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邱佳霖請求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亦無據。  ㈡關於原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並請求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要件之存在,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廖秀惠明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已損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等節,既為廖秀惠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邱佳霖為系爭移轉登記後,名下所餘財產不足清償積 欠原告之系爭借款保證債務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然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既為被告間之有償行為,仍需廖秀惠亦明知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前揭債權,原告方得訴請撤銷之。惟原告主張廖秀惠無足夠資力可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尚無可採,已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廖秀惠明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有害原告之上開債權而配合邱佳霖脫產等語,自無從逕信為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廖秀惠明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㈢原告另聲請調閱廖秀惠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全部帳戶自1 13年1月至4月間之交易明細,以查明廖秀惠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惟查廖秀惠係以自己名義開立之系爭支票A、B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其名下尚有複數房屋之資產,且有出租收入,尚非毫無資力之人等情,俱如前述,況廖秀惠如何籌措系爭買賣價金,本屬其交易自由,原告並未釋明廖秀惠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來源與邱佳霖有關,應認係摸索證明,是此部分調查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2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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