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3-訴-5003-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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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03號 原 告 彭運國 王嘉麗 林許玉娥 許惠棻 黃永成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張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 請求權基礎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500萬元予立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因而可代位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500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換言之,法院於行調查證據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 司)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對立雋公司分別有新臺幣(下同)4,570,000元至38,280,000元不等之債權,經原告對立雋公司為強制執行及通知返還款項均未果,立雋公司既對被告有500萬元之債權,卻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立雋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立雋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由原告彭運國受領250萬元、原告王嘉麗受領185萬元、原告林許玉娥及許惠棻受領40萬元、原告黃永成受領25萬元。 三、但細觀原告起訴狀內容,原告並未說明立雋公司有何請求權 基礎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況縱暫認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為真,原告乃主張立雋公司與被告間既係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法認定立雋公司因而對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而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遑論立雋公司有何怠於行使債權之情形,原告上開原因事實主張均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是以,依照上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立雋公司基於何種請求權基礎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以符訴訟上請求之一貫性,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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