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V-113-訴-5003-2025010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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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3號 原 告 彭運國 王嘉麗 林許玉娥 許惠棻 黃永成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張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彭運國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王嘉麗負擔百分之 三十七、原告林許玉娥、許惠棻負擔百分之八、原告黃永成負擔 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 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對立雋公司分別有新臺幣(下同)4,570,000元至38,280,000元不等之債權,經原告對立雋公司為強制執行及通知返還款項均未果,立雋公司既對被告有500萬元之債權,卻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立雋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立雋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由原告彭運國受領250萬元、原告王嘉麗受領185萬元、原告林許玉娥及許惠棻受領40萬元、原告黃永成受領2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立雋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立雋公 司亦未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出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換言之,法院於行調查證據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說明立雋公司有何請求權基 礎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況縱暫認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為真,原告乃主張立雋公司與被告間既係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法認定立雋公司因而對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而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遑論立雋公司有何怠於行使債權之情形,原告上開原因事實主張均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㈢又本院已於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 正立雋公司有何請求權基礎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原告因而可代位立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該裁定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第19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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