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償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V-113-訴-5003-20250208-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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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運國 王嘉麗 林許玉娥 許惠棻 黃永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 萬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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