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訴-5004-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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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蔡彰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參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之緩繳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17條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淑真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年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6.19%計付(目前為7.8%),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撥款後因無力清償,曾於112年11月21日申請緩繳展延還款半年,依兩造簽立之增補約定書,自第15至20期(即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為緩繳期間,期間暫緩清償本金,惟自期間屆滿起除原各期應給付之利息外,緩繳期間之掛帳利息仍依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迄今被告尚欠52萬0386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2月29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暨2萬0453元之緩繳息。 (二)又被告於11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總額為80 萬元,約定年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6.19%計付(目前為7.8%),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撥款後因無力清償,曾於112年11月21日申請緩繳展延還款半年,依兩造簽立之增補約定書,自第9至14期(即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為緩繳期間,期間暫緩清償本金,惟自期間屆滿起除原各期應給付之利息外,緩繳期間之掛帳利息仍依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迄今被告尚欠74萬0852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9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暨2萬9114元之緩繳息。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天然/特定災害/政府公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貸款緩繳/展延增補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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