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5016-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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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莊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3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3,642元,及其中99萬8,803元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5,093元,及其中53萬5,219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8,642元,及其中99萬8,803元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5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107年5月9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年息1.68%固定計息,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4個月起改按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4月8日起為1.72%)加年息9.93%(現為年息11.6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借款A)。嗣被告向伊申請辦理債務展延,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4年11月8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0年4月9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9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4月9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⒉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本金餘額自110 年10月9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10月9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⒊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5年5月8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1年4月9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4月9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⒋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5年11月8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1年10月9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10月9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⒌被告於112年5月26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6年5月8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4月9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4月9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⒍被告再於112年11月1日與伊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6年11月8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10月9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10月9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㈡被告另於108年7月15日向伊借款6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 年7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4月8日起為1.72%)加年息6.93%(現為年息8.6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借款B)。嗣被告向伊申請辦理債務展延,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6年1月14日,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0年4月15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6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4月15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⒉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本金餘額自110 年10月15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7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10月15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⒊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6年7月14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1年4月15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7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4月15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⒋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7年1月14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1年10月15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7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10月15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⒌被告於112年5月26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7年7月14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4月15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7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4月15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⒍被告再於112年11月1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 更為118年1月14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10月15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7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10月15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㈢詎被告分別自113年4月9日、113年6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 借款A、B,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128萬8,642元(內含本金99萬8,803元、緩繳利息28萬8,639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66萬5,093元(內含本金53萬5,219元、緩繳利息12萬9,87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均不爭執。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內容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