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訴-5022-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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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黃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74元,及其中新臺幣168,864元自民 國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證一),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證二)。本案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證三),原告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證四)。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二)被告於98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簽立信用貸款契約(證五), 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6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74,874元整(含本金168,864元,利息5,649元,違約金361元,加總之金額),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詳證六)。復依被告與原告約定之信用貸款契約之違約條款第九條(證五):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8,864元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99年3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貸款契約、應收帳務明細等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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