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訴-5024-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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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廖士驊 被 告 林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8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1,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7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591,888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2份、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申請貸款之簡訊內容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75至8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591,888元 同左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8.53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