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5030-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黃煜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款均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9、135、15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告於民國10 9年6月18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自110年6月13日起不足額繳款,累計至111年7月28日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部分: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分別於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5萬元、17萬元,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536元,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暨所附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109年9月起至111年4月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暨申請資料、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6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6萬5,210元 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32萬3,477元 無 無 3 16萬4,849元 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8% 總計 55萬3,536元 -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