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訴-5032-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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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告 鄭𡍼池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信貸契約)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雖約定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 撥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兩造簽訂信貸契約,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4.42%(本件違約時為1.59%+4.42%=6.01%)計算,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月攤繳本息,依約其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3月27日止,被告尚積欠62萬4717元(內含本金62萬4217元、違約金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13年8月20日結算時止,消費記帳尚餘5萬2135元(內含消費款4萬9731元、循環利息1204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貸契約、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5、21-3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計息本金(新台幣) 利息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62萬4717元 62萬4217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01% 2 5萬2135元 1萬4281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1% 3 9000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4 1萬450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5% 5 3000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51% 6 1萬3000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67萬68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