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DV-113-訴-5035-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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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鍾佳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8年8月3日止計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19%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5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7.78%),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5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124,003元(含債務本金122,803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係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8年12月15日止計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8.19%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5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9.78%),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5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87,704元(含債務本金86,504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再於1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係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9年9月20日止計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42%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5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8.01%),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0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95,751元(含債務本金94,551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四)被告另於1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係自113年3月4日起至120年3月3日止計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0.29%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5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1.88%),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301,200元(含債務本金300,000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五)又被告前於106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7月26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204,335元(包括消費款196,868元、前未受償之滯納費用款4,109元、滯納利息款3,358元)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六)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5、6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違約金 (新臺幣) 備  註 1 信用 貸款 124,003元 122,803元 7.78%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0元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2 87,704元 86,504元 9.78%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0元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8 3 95,751元 94,551元 8.01%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0元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4 301,200元 300,000元 11.88%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0元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5 信用卡 消費款 204,335元 177,282元 13.50%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0元 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6 19,586元 15%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12,9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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