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3-訴-5036-202410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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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張淯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92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7,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2年9月28日 撥付71萬元,並約定貸款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至119年9月27日,以每月為一期,共48期,利息自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0.01%計算,自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65%計算(本件違約時基準利率為1.59%,合計13.24%計算請求之利率),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月付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29日(繳納本息至第6期,第7期僅繳納480元,最後於113年7月30日繳納15,000元,利息抵沖至113年5月29日),尚積欠本金674,9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表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