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3-訴-5041-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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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劉智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滿心期   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4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17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85%固定計算,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就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   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0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   65萬5,303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心期貸申請書、系爭   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匯出資料日報表、單筆授信攤還   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39至   45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018元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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