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5042-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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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223.136.105 .11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為年息9.03%計算,借款期間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規定,約定還款方式依第6條規定。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41萬0,03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3年4月26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42.77.212.70) 向原告借款140萬元,原告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為年息9.13%計算,借款期間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規定,約定還款方式依第6條規定。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138萬1,35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息 計算方式 1 410,036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9.03%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2 1,381,356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9.13%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