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5048-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8號 原 告 陳韻如 被 告 白蹕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楊勝翔、林漢民、藍啓隆、吳立群(原名:黃少群)、許志仲同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㈠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當庭撤回對楊勝翔、林漢民、藍啓隆、吳立群、許志仲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0頁),斯時楊勝翔、林漢民、藍啓隆、吳立群、許志仲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57至16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白蹕齊、林瑋鋒(另於113年12月5日成立和解),與訴 外人藍啓隆(於111年7月1日成立和解)、吳立群(於111年7月1日成立和解)、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莊詠傑、洪建勝、劉易昌、李宇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德」、「趙子龍」等人,共同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藍啟隆、吳立群、林瑋鋒組成釣魚簡訊機房、楊勝翔、林漢民組成水房,許志仲與被告組成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嗣於110年1月間不詳時間,由上開詐欺集團之詐欺簡訊機房以釣魚簡訊機房冒用台新銀行名義,發送未經台新銀行授權之釣魚簡訊予不特定民眾,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誤信簡訊係由台新銀行發送之準私文書,假冒未經台新銀行授權之釣魚簡訊,於110年2月5日至6日大量發送內容「【台新銀行】您的網路銀行更新失敗,請立即輸入您的驗證碼以更新資料,超時請重新輸入」之簡訊,並夾帶與此釣魚網站予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致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點擊台新銀行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得以登入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嗣由上開詐欺集團之轉帳水房人員待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點擊台新銀行釣魚網址並輸入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取得之被害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P密碼以EXCEL檔方式發送予林漢民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林漢民旋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被害人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楊勝翔則負責提領國泰世華銀行之被害人人頭帳戶內金額進行層層轉匯。嗣後,被告與許志仲、李宇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人員,待前揭轉帳水房人員將被害人金流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後,即由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飛機使用暱稱「飛熊」指示許志仲負責提領國泰世華銀行之被害人帳戶;而李宇軒指示被告持中華郵政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金錢,並於110年2月5日、6日分4次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原告因而遭詐騙金額為2萬7,000元、10萬元,由李宇軒交付報酬2萬元予被告後,再由李宇軒將其餘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綜上,原告因點選被告所設之台新銀行釣魚網站,警覺網路銀行內款項遭無端轉出,被害金額共計55萬5,000元。原告與藍啓隆、吳立群、林瑋鋒分別於111年7月1日、113年12月5日成立和解,分別獲得8萬5,000元、8萬5,000元及3萬元之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650、21886、21887、21888、26474、26475、264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以110年度偵字第35534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判決被告白蹕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罪財,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且被告所為犯行為原告上開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性,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5,000元,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見附民㈠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5,00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