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訴-5052-202412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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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2號 原 告 黃忠律師(即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王貴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6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高牽於民國92年6月29日死亡,經本院 家事法庭以101年度財管字第34號裁定選任原告為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嗣被告以翁高牽於81年5月4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為由,另案訴請原告返還借款,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翁高牽,系爭借款所憑借款單、本票亦非翁高牽本人所親簽及用印,乃遭人偽造,被告與翁高牽間就系爭借款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縱認被告得請求翁高牽返還系爭借款,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至遲應於96年5月4日前請求,被告於105年間方對原告提起前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且翁高牽尚有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怡芳,被告應向劉怡芳另訴請求返還借款,不得直接執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未有200萬元對價關係之交付,及確認被告所執本票、借款單並非翁高牽所製作或交付。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73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及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內容,均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已存在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又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94 頁): ㈠被告前訴請原告返還翁高牽於81年5月4日對被告之系爭借款 ,經本院作成系爭確定判決,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70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並於105年9月21日視為撤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嗣執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69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2年8月3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獲有利確定終局判決之債權人,依法即有請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命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權利,於此情形,因該確定判決受既判力保護,債務人原則上應不得再就相同之訴訟標的重為爭執,而受確定終局判決之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應以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係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新生事實所致者為限,倘債務人係就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變動非屬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新生事實所致,因執行名義判決仍受既判力之保護,債務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即難認為有理由。再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已明載,就被告與翁高牽間之系爭借款 債權,前業經原告向被告提起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6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被告對翁高牽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應受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爭執,系爭確定判決並於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上揭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是以,被告對翁高牽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既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即生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更行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又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翁高牽,系爭借款所憑借款單、本票亦非翁高牽本人所親簽及用印,係遭人偽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認被告得請求翁高牽返還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且翁高牽尚有繼承人劉怡芳,被告應向劉怡芳另訴請求返還借款,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均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事實,核非屬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始發生之新生事實,原告亦無從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據。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故本件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借款所憑借款單、本票,並聲請就 該文件囑託鑑定單位鑑定是否為翁高牽本人所親簽,另聲請傳喚證人劉怡芳、高牡丹、孟高碧霞、凌高惜、高新豐,待證事實為翁高牽並未向被告借款,上開借款單及本票非翁高牽所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經核原告前開證據調查聲請,乃係欲藉由本件程序,就業經上揭各該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調查,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調查必要,不應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