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3-訴-5052-20250203-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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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忠律師(即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貴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5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 伍仟柒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業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75萬3,5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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