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3-訴-5052-20250218-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忠律師(即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貴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5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5,788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用,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