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3-訴-5067-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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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7號 原 告 蕭睦謙 蕭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劉丞峰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張愷倫 王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合夥契約 書所經營之鵬來餐酒館(統一編號:00000000)合夥財產辦理清 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愷倫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夥),共同出資經營「鵬來餐酒館」,嗣兩造於113年3月間因就經營方式理念不合及持續虧損等原因,多次討論是否頂讓鵬來餐酒館並終止系爭合夥進入清算,經原告蕭睦謙於同年5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後,原告蕭暘已同意解散,被告雖未為回應,然被告張愷倫於另案(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7號)審理時已當庭表示兩造曾於113年3月5日討論頂讓鵬來餐酒館等語,可見系爭合夥之全體合夥人均無意繼續合夥事業之經營,構成民法第692條第2項之合夥解散事由;又鵬來餐酒館現已停業,店內設備器具均搬離清空,原址另由他人經營其他事業,且被告主觀上已無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之意思,系爭合夥事業目的顯然不能完成,亦構成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解散事由,系爭合夥自仍應解散,並應依民法第694條以下規定進行清算,惟被告迄今仍遲未進行清算程序,為此,本於合夥解散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合夥所經營之鵬來餐酒館合夥財產辦理清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丞峰則以:伊不爭執鵬來餐酒館店內之設備器具搬空 而停止營業,原址現另由他人營業,伊主觀上已無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之意,系爭合夥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合夥目的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系爭合夥已解散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暐鈞則以:原告已經將公司變賣頂讓予其他人,系爭 合夥無從繼續下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愷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2日成立系爭合夥,約定共 同經營鵬來餐酒館,現鵬來餐酒館因兩造理念不同及持續虧損而停業,店內設備器具均搬離清空,原址另由他人經營其他事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且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之意思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台北光華郵局228、229及23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另案言詞辯論筆錄、鵬來餐酒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鵬來餐酒館112年8月至113年3月之收入報表、鵬來餐酒館112年4月至112年12月之支出費用報表及鵬來餐酒館112年6月至113年2月間支出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5至38頁、第65至80頁、本院卷第27至172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劉丞峰、王暐鈞所不爭執,且被告張愷倫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 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系爭合夥已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自應進行清算,堪以認定。又合夥解散後,應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全體合夥人清算或過半數決議選任清算人。系爭合夥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被告共五人,且合夥已經解散,亦如前述,準此,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行前述清算程序,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合夥所經營之鵬來餐酒館合夥財產辦理清算,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就系爭合夥所經營之鵬來餐酒館合夥財產辦理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