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訴-5068-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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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8號 原 告 吳耿豪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複代理人 蕭尹茜律師 被 告 楊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249條第4款、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追加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有意向被告購買其名下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惟兩造就買賣價金尚無法達成共識,兩造遂簽立房屋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原告同意先給付被告100萬元之定金(下稱系爭定金),約定被告可於112年12月25日前以高於1,98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若於112年12月25日前無人出價高於1,980萬元,兩造則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協商訂約事宜,並訂立正式買賣契約,是系爭定金性質屬立約訂金,其目的係為擔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成立,原告業於112年8月10日給付100萬元。被告曾於112年11月3日通知原告有他人欲購買系爭房屋之持分,經原告詢問後續詳細情形均未獲被告正面回覆,原告另以不動產權利義務催告通知書催告被告就系爭房屋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並附上草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被告參酌,亦未獲理會,兩造最終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價金及内容無法達成一致而無從於112年12月31日前訂立正式買賣契約,被告並於113年2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兩造無法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顯可歸責於被告拒不依系爭意向書履行義務,爰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共計200萬元。若認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曾積極向被告協商訂約事宜,兩造無法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收取系爭定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應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1,980萬元,原告交付系爭定金作為履約保證。嗣原告未履行於112年12月25日正式簽約之義務,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原告履行,原告屆期未與原告聯繫,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視為原告拒絕訂約,被告得沒收系爭定金,原告並應賠償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7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原告有意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如於112年12月25日前,無第三方出價高於198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兩造於112年12月31日前訂立正式買賣契約,原告並交付系爭定金,有系爭意向書、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必要點不能合意,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買賣契約無法成立,為此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備位依第249條第4款、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意向書應屬買賣預約: ⑴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觀系爭意向書標題文義明確載明「房屋買賣『意向書』 」,復觀系爭意向書通篇文義,系爭意向書就買賣價金金額、付款時間及方法、系爭房屋移轉及交屋時點等重要事項均乏約定,又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約定:「若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前,有第三方出價高於新臺幣1980萬元,欲購買本房屋者,賣方應通知買方於期限内是否出更高價格購買本房屋,若買方表示不願購買或逾期不出價者,視為同意放棄購買本房屋,則賣方應無息退還買方之定金新台幣壹百萬元。」、第3條約定:「若未有前條約款情形發生者,則雙方約定於112年12月31日前訂立正式買賣契約,若經一方通知訂約而他方未於期限内協商訂約事宜者,視為拒絕訂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即於112年2月25日前有第三方出價高於1,980萬元,原告應表示是否以更高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如無第三方出價高1,980萬元,兩造就系爭房屋尚須於112年12月31日前另外訂立「正式買賣契約」,足見1,980萬元僅為兩造議價之基準,系爭意向書僅係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之買賣預約,兩造倘欲就系爭房屋履行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仍有待兩造就系爭房屋為買賣「本約」之訂定,從而,系爭意向書僅為「預約」性質,應堪認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或已受領之定金100萬元 ,有無理由? 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履行時,應返還或作 為給付之一部;如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如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本約因兩造就如何交付土地之契約必要之點不能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所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參照)。是預約效力如僅賦予雙方繼續協商之義務,若兩造對本約必要之點因無法達成協議,則預約中之給付義務已經給付不能,復不可歸責於雙方,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免給付義務及對待給付義務。縱未解除契約,關於定金之效力,付定金之一方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他方返還定金。 ⑵系爭意向書僅為預約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簽立 系爭意向書所交付之系爭定金100萬元,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前交付,且依系爭意向書內文觀之,目的係用以擔保本約成立之所謂「立約定金」,揆之前揭說明,本約如未成立,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⑶兩造互相指責無法依系爭意向書約定於112年12月31日就系爭 房屋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他方故意不履約等語,然觀兩造書狀及到庭陳述,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有於112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房屋協商訂立正式買賣契約,僅係雙方就買賣契約內容無法達成合意而未簽約(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則兩造無法就系爭房屋訂立本約,顯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兩造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預約後,究係因何種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以致兩造事後無法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本約,自不能僅因他方不同意對方所提買賣條件拒絕簽立買賣本約之行為外觀,即當然推認兩造必有可歸責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自非可採。從而,系爭預約既已不能履行且不可歸責於兩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自屬無據;備位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100萬元,則屬有據。另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給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審酌之必要。 ⒊至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惟 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就兩造無法簽訂系爭房屋買賣本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業經論述如上,且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於本約訂立前,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原告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被告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被告此節所辯,洵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萬元,要屬有據,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亦未約利率,被告經受原告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2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1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 均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先位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