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V-113-訴-5070-2025030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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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70號 上 訴 人 陳毓茹 被 上訴人 里昂有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霈璿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里昂有機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 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070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7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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