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訴-5074-2025021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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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4號 原 告 陳加賓 陳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被 告 蘇杜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2年,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被告當場交付112年6月份租金3萬元及押租保證金6萬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支付。原告曾於112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並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原告再於113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被告積欠112年7月1日至113年1月23日之租金20萬2258元,扣除押租保證金6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租金為14萬2258元。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之起訴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達5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萬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萬元。爰第一項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第二項聲明,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第三項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9頁),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見店簡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13年7月27日(見店簡卷第97頁)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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