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5077-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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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鄭菀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 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405號卷第13頁,下稱司促卷),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自民國1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9%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速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現欠原告借款34萬1,49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另於1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速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24萬1,69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再於1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9%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速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26萬8,78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爰起訴請求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曾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40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畫面影本各三份(見司促卷第11至7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等件為證,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僅表明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